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4 月3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號B8─5479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八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180公里又400公尺處時,理應注意駕駛車輛在設有禁止超車邊線處地段,不得超車;亦應注意超車時,左側距離應保持半公尺之間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駕駛上開汽車途經上開設有禁止超車雙黃線標線路段時,因欲超越同方向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LPR─619號機車,未保持左側半公尺之距離致撞及甲○○所騎乘機車之手把,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 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過失傷害罪嫌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3 月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