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簡字第10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玉簡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後段及第2行前段「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更正為「本院93年度玉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猶未悔改,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一再涉犯竊盜罪而不知收斂,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此次又行竊店家財物(高梁酒乙瓶),雖價值不高,仍無可輕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玉里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