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簡字第10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玉簡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後段及第2行前段「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應更正為「本院93年度玉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法條欄第2行亦應更正為「經本院93年度玉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