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 3月19日95年度簡上字第 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76條第1款、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第一審依簡易程序以95年度花簡字第 751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 1日,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 15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參,因抗告人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為最重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對前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96年 3月19日裁定駁回上訴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所為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