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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張健河吳韻馨李世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 3月19日95年度簡上字第 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76條第1款、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第一審依簡易程序以95年度花簡字第 751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 1日,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 15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參,因抗告人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為最重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對前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96年 3月19日裁定駁回上訴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所為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健 河

法 官 吳 韻 馨

法 官 李 世 華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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