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10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74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3月8日以易科罰金方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6月15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452號前,見鍾佳伶使用之U7-5552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該車車門未鎖、鑰匙未經車主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竊取得手,嗣於翌日凌晨5時3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德興棒球場旁之停車場查獲。
二、本案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