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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10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74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3月8日以易科罰金方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6月15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452號前,見鍾佳伶使用之U7-5552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該車車門未鎖、鑰匙未經車主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竊取得手,嗣於翌日凌晨5時3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德興棒球場旁之停車場查獲。

二、本案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鄭 光 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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