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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韋岑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叁支,均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FM2藥丸貳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二、另按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但書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查扣案之FM2藥丸2顆,雖屬第二級毒品,惟與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種類不同(安非他命),有尿液報告可稽,是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惟此與被告犯罪無關之違禁物,既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沒收,參照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行聲請單獨沒收而浪費司法資源,自應由本院對之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林 韋 岑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49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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