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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94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第87號、95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凈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武士刀貳把,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5 號、94年度偵字第23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凈重0.19公克)及武士刀2把,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稱新刑法),新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本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定其準據法,先此敘明。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新修正刑法規定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修正前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之。」,新修正刑法則將上開但書規定移列為第2項,並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宣告之。」,則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對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結果並無不同,故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先此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1款、第2 項及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核扣案安非他命1 包(凈重0.1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09400214880號檢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查,其屬於違禁物無訛;另扣案之武士刀2 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槍字第54號扣押物清單中編號4、5),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管制刀械,有花蓮縣政府93年5 月30日花警保字第09400228860號函1份附卷可稽,亦屬違禁禁物。是以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19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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