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10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交簡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一)犯罪事實欄第 5行前段「執行完畢。」之後補充「又其另於92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公共危險案件,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3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曾有如附件及上開前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7月確定,於91年 4月30日及9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猶未悔改,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酒後駕車,查獲時酒測值甚高,對於道路公共交通安全及行人生命健康安全,均構成嚴重危害,量刑不宜從輕,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