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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30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王聰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30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第 1行前段「施用毒品案件,」之後補充並更正為「於民國94年 7月15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同年 8月12日,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經該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第 2行「18日」之後補充「下午19時35分許」及第 3行中段補充為「在花蓮市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施用毒品僅 1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拒不到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法官 王聰明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309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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