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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張健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包(含袋毛重陸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含袋毛重伍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包(含袋毛重陸點伍柒公克)、安非他命伍包(含袋毛重伍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及一年六月確定,嗣經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甫於民國94年 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於92年 7月18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 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嗣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概括犯意,自94年 9月底某日起迄同年10月28日下午 5時許止,在花蓮市區內不知名之停車場或路旁,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及在花蓮市○○○路長頸鹿遊藝場之廁所內等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各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約十次與安非他命約三次。嗣經警於94年10月28日晚上 7時許,在花蓮市○○路601巷1弄路口,臨檢並採驗其尿液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2包(含袋毛重6.57公克)、安非他命5包(含袋毛重5.01公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均確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乙份存卷可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於92年7月18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部分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又於 5年內屢涉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2包(含袋毛重6.57公克)、安非他命 5包(含袋毛重5.01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張 健 河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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