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轉讓第2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6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6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並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兩案件經接續執行結果,於92年11月1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3 年7月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以已執行完畢論,另於90年10月11日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底某日起,至95年1月26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市○○○街223號居所等處,以海洛因滲水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方於95年1月26日,因案查緝甲○○到案,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包括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關於累犯之認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做適度限縮,僅限於因「故意」再犯罪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罪,並非上開限縮範圍之效力所及,故新修正刑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處。
(二)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修正刑法則刪除上開規定,故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次數、時間、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