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
- 被告
- 乙○○
(另案於泰源技訓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69、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