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3行「假釋出監」補充為「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第5、6行「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陳明更正為「復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18日晚上某時,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同時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產生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
㈢所犯法條第2 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陳明更正為「被告以吸食器同時燒烤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2 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雖不構成累犯,然其並未因前次犯行而知自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