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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鄭培麗楊仲農張嘉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4 月3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號B8─5479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八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180公里又400公尺處時,理應注意駕駛車輛在設有禁止超車邊線處地段,不得超車;亦應注意超車時,左側距離應保持半公尺之間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駕駛上開汽車途經上開設有禁止超車雙黃線標線路段時,因欲超越同方向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LPR─619號機車,未保持左側半公尺之距離致撞及甲○○所騎乘機車之手把,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 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過失傷害罪嫌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3 月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張嘉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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