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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

1、車禍發生地點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該號誌乃表示警告之意,故車輛行經該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小心通過,被告乙○○尚有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疏失,故與被害人甲○○發生車禍。

2、被告於肇事逃逸後,警方尚未發覺肇事人為何人前,被告主動到警局自首。

(二)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乙份(證明被告有自首之事實)、證人李寶秀之證述(證明被害人甲○○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鄭 光 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7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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