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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5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所載「三人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更正為「三人竟承接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二)證據部分:附件證據欄所載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原起訴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如附件所載之兩件竊盜犯行,係數罪併罰關係,然經到庭之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連續犯關係(見本院95年6月5日審理筆錄第1頁),附此敘明。

三、同案被告乙○○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此陳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 項第4款、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鄭 光 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2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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