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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8 號、95年度偵字第4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拾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拾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92年7月7日」應更正為「92年7 月6日」;最末行所載「吸食器4組」前方應補充「李聰敏之」。

二、本案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李聰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暨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現場查獲照片數張。

(四)查獲之安非他命38公克。

三、核被告兩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兩次施用安非他命前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均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兩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查獲之安非他命3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查獲之吸食器4組則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經本院遍查全卷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鄭 光 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6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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