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及丁○○原均係服役於花蓮空軍401 聯隊之軍人,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初起,佯以投資被告癸○○之祥林當舖及PUB事業為由,向附表2 編號1至13號所示之部隊同袍詐取如附表2編號1至13號所示之金錢,並鼓吹如資金不足,可向銀行貸款作為投資款,並以其等可代為繳納銀行利息賺取高額利潤作為引誘,使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參與投資。事後被告2 人以投資失敗為由,拒不償還欠款,經各該被害人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如附表1 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如附表2編號1至13號之人曾分別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借出如附表2所示之金錢與被告癸○○,且除附表2 編號12號之放款人辛○○是被告癸○○直接要求借款外,其餘放款人均係由被告丁○○引薦予被告癸○○,及被告2人有如附表2最末欄所示之還款事實,核與附表2 所示13名證人之證詞相符,並有現金保管條、借據、本票數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惟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向附表2 所示之人借錢,原因有的出於單純借款,有的是請他們一起來投資當舖、木坊PUB、金寶貝酒店,其中裝潢木坊PUB花了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裝潢金寶貝酒店花了180萬元,至於祥林當舖只是一開始買牌花了135 萬元,實際上還沒有開始經營。伊向大部分的放款人約定每個月給予3 分利息,一開始也還能維持正常,後來因為借錢給別人沒有辦法把錢收回來,比如友人貢志豪借了500多萬元、陳振瑋借了240多萬元都沒有還,且經營的PUB 、酒店也相繼失利,導致最後沒有辦法還款給這些債權人,伊現在也在努力還款,並沒有詐欺債權人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因為與被告癸○○是很好的朋友,且自己於92年間也有投資祥林當舖,拿到8、9個月的3分利息,認為利潤很不錯,才會問如附表2所示的人是否要一起來投資,後來沒有依約拿到利潤時,因為被告癸○○說要擴充事業,所以仍繼續幫他引薦投資人,伊從來沒有自被告癸○○那裡拿到好處,更沒有詐欺這些放款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癸○○雖自稱其所有之祥林當舖於案發期間並無營業,然如附表2 編號1至9號、11號、13號之放款人,均證稱被告癸○○係以投資當舖為名義,向其等借款,故被告癸○○究竟有無經營當舖,自攸關於本院判斷被告2 人有無施用詐術致放款人陷於錯誤之情事,經查:
1、本件查獲經過乃案外人蕭國龍(即於92年間與被告癸○○一同服務於花蓮空軍401 聯隊之軍人)因逃兵為憲兵緝獲時,指稱係向被告癸○○開設之地下錢莊前後借貸共2萬5千元,無力償還過高利息,且因此被癸○○及其3 名友人共同毆打,故而逃兵,己○○○○乃因此展開調查,發現如附表2 所示之放款人均集資與被告癸○○開設祥林當舖,用以賺取每月3 分的利息,然因被告癸○○事後無法如期給予利息及還款,致放款人認為被告2人涉有詐欺之嫌,因此於遭受調查時,一併對被告2人提出詐欺之告訴,此有己○○○○之偵查報告1 份、證人蕭國龍及如附表2所示各放款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蕭國龍之急診病歷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96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25 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44頁至第129 頁),此外證人陳振瑋證稱:伊自92年初至93年底,總共向被告癸○○經營之祥林當舖借貸約105 萬元,該當舖常有軍人在內聚集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25 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而被告癸○○涉嫌以重利貸放金錢與蕭國龍、陳振瑋之事實,亦經檢察官起訴,現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 號案件審理中,顯見祥林當舖於案發期間確有放款收取利息之營業事實。
2、如附表2編號1號之證人辰○○證稱:經伊訪查結果,被告癸○○在外有經營當鋪生意並從事放高利的不法行為,後來因為錢被外人倒,所以無法還錢等語(見警卷第28頁);如附表2編號4號之證人乙○○證稱:伊與被告癸○○剛認識時,癸○○曾在當鋪內對伊表示:「祥林當鋪是我經營的,你如果缺錢可以向我洽借,因為我在外面也借了不少人。」,被告癸○○確實有在經營當鋪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25 號卷第68頁、偵卷第14頁);如附表2編號2號之證人巳○○證稱:被告癸○○實際上有在經營當鋪(見偵卷第13頁);如附表2編號3號之證人庚○○證稱:伊知道有貢志豪向被告癸○○借貸,也曾聽被告癸○○提及他會在軍營外暴力討債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25 號卷第57頁);被告丁○○亦供稱:伊不清楚被告癸○○如何放款,但他有說過:「若有人拿車到店裡典當,利息是以9 分計算,9分中的3分是給投資當鋪的人,其餘的6 分是店內所得。」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25 號卷第40頁),且警方在調查被告癸○○所涉重利案件時,曾在祥林當鋪搜得多名案外人簽發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借據、切結書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癸○○於案發期間確實有經營祥林當鋪,至於其在本院之所以辯稱該當鋪並無營業,應係為避免本院審理其所涉重利案件時,會因此對其作出不利之認定所致。
(二)被告癸○○於案發期間有經營放款收取利息之當鋪事業既為事實,則如附表2 編號1至9號、11號、13號之放款人借錢給被告時(其中附表2編號第3號之放款人庚○○,係指其第1筆及第2筆放款部分),既已自我評估過當鋪事業之性質、風險,且均觀察到被告癸○○當時駕駛昂貴跑車,且另開有PUB 、酒店等個人的經濟狀況(請參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認為其等可自被告癸○○放款收取之利息中,固定取得其中3 分利息作為自己放款的利潤,因此紛紛取出自己的存款,或向銀行貸款,欲以支付較少額之銀行利息換取較大額之3分利潤方式獲利,即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各該放款人陷於錯誤可言。且如附表2 最末欄所載,大部分的放款人都有收到數期的3 分利息或銀行的放款利息,若被告2 人確有詐欺之意,自可於借到款項後即對放款人置之不理,焉有必要按期給付各該金錢?況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尚有詐欺陳順昌、葉佳滸、簡誌穎、蔡志皇、黃國榮等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發現被告癸○○早已還清向上開人等借取之款項而減縮起訴事實(見起訴書及本院卷第16頁),顯見被告癸○○雖有積欠如附表2所示各該放款人金錢,然其亦有於借款後積極還款而將債務清償之實例,自難逕以附表2 所示放款人之放款金額未能取回之事實,即認被告2人有詐欺之犯行。
(三)至於附表2 編號3號之放款人庚○○所借出第3筆款項部分,及附表2 編號10號放款人寅○○部分,因被告癸○○確有經營PUB及酒店之事實,此為附表2所示13名證人均知悉而得證明(請參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則被告癸○○以經營PUB 及酒店需要資金為由,分別向庚○○、寅○○借錢,其等經自行評估風險後,決定要借出各該款項,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附表2編號12號之放款人辛○○部分,除被告癸○○係表明要借錢,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外,據證人辛○○所證,被告癸○○每月均按時依約給付其需繳納銀行之貸款利息,尚未有積欠拖延之情形(見警卷第77頁),則自此事後還款的狀況以觀,亦難認被告癸○○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檢察官逕據被告癸○○尚未還清該債權人債款之事實予以起訴,自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借款與他人投資事業本即具有一定之風險,而經營放款收取利息之當鋪事業,更有所放款項突然之間無法自債務人處收回之可能,本件附表2 所示之各放款人既係經過自我評估後,決定要借錢給被告癸○○,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前開被告2 人所不爭執之事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於癸○○借貸款項時,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詐欺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癸○○事後無法清償債務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2 人犯有詐欺罪,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證據名稱 │ 證明事項 │ ├──┼───────┼──────────────────────────┤ │ 1 │被告2 人之供述│ 證明丁○○有引薦如附表2編號1至11號、13號所示之人, │ │ │ │ 借出如附表2所示之金錢與癸○○,及癸○○有向如附表2 │ │ │ │ 編號12號之人借入如附表2編號12號所示之金錢 │ ├──┼───────┼──────────────────────────┤ │ 2 │證人黃敏茹、鄭│ 證明癸○○於92年間以黃敏茹之名義開設祥林當舖,並於 │ │ │淑忱之證詞 │ 93年4月間過戶給其母親鄭淑忱,作為名義負責人 │ ├──┼───────┼──────────────────────────┤ │ 3 │證人蘇玉娟之證│ 證明癸○○有介紹職業軍人向其申辦銀行貸款 │ │ │詞 │ │ ├──┼───────┼──────────────────────────┤ │ 4 │如附表2編號 1 │ 證明如附表2所載之事項 │ │ │至13號所示證人│ │ │ │之證詞 │ │ ├──┼───────┼──────────────────────────┤ │ 5 │被告癸○○開立│ 證明癸○○有向如附表2編號1至13號所示之人借貸如附表2│ │ │之現金保管條、│ 所示之金錢 │ │ │借據、本票數份│ │ ├──┼───────┼──────────────────────────┤ │ 6 │花蓮縣政府當鋪│ 證明黃敏茹、鄭淑忱先後被登記為祥林當舖之負責人 │ │ │業許可證影本2 │ │ │ │份 │ │ └──┴───────┴──────────────────────────┘ 附表2:(註:此附表乃悉依各該放款人之卷附證詞製作) ┌──┬───┬──────┬────┬─────┬────────┬──────────┐ │編號│放款人│ 放款時間 │ 金額 │資金來源 │ 放款理由 │還款情形 │ ├──┼───┼──────┼────┼─────┼────────┼──────────┤ │ 1 │辰○○│ 93年5月27日│ 200萬元│向銀行貸款│ 經丁○○引薦予 │1、癸○○給予2萬元 │ │ │ │ │ │ │ 癸○○後,曾文 │2、丁○○代繳過3萬 │ │ │ │ │ │ │ 右稱最近要投資 │ 餘元之銀行貸款利 │ │ │ │ │ │ │ 生意,其經營之 │ 息 │ │ │ │ │ │ │ 當舖週轉不善, │ │ │ │ │ │ │ │ 需用到錢而向其 │ │ │ │ │ │ │ │ 借款。因其見曾 │ │ │ │ │ │ │ │ 文右有2 部車, │ │ │ │ │ │ │ │ 且有經營當舖、 │ │ │ │ │ │ │ │ 酒店、PUB各1家 │ │ │ │ │ │ │ │ ,故認為癸○○ │ │ │ │ │ │ │ │ 有能力還款而借 │ │ │ │ │ │ │ │ 款癸○○ │ │ ├──┼───┼──────┼────┼─────┼────────┼──────────┤ │ 2 │巳○○│ 92年4月間 │ 120萬元│自己存款 │ 丁○○稱癸○○ │1、93年5月20日還款 │ │ │ │ 某日 │ │ │ 在外投資需要用 │ 15萬元 │ │ │ ├──────┼────┼─────┤ 錢,若能借錢投 │2、92年4月至93年2月 │ │ │ │ 93年2月10日│ 130萬元│自己存款 │ 資當舖,每月可 │ 每月給予借款額的 │ │ │ ├──────┼────┼─────┤ 得3 分之利息。 │ 3分利息 │ │ │ │ 94年1月間 │ 65萬元 │向銀行貸款│ 因其見癸○○有 │ │ │ │ │ │ │及標會 │ 2 部車,且有經 │ │ │ │ │ │ │ │ 營當舖、酒店、 │ │ │ │ │ │ │ │ PUB各1家,故認 │ │ │ │ │ │ │ │ 為癸○○有能力 │ │ │ │ │ │ │ │ 還款而借款曾文 │ │ │ │ │ │ │ │ 右 │ │ ├──┼───┼──────┼────┼─────┼────────┼──────────┤ │ 3 │庚○○│ 93年7月間 │ 70萬元 │自己存款 │ 經丁○○引薦予 │1、93年8 月給予借款 │ │ │ │ 某日 │ │ │ 癸○○後,曾文 │ 額的3分利息 │ │ │ ├──────┼────┼─────┤ 右稱若有錢就投 │2、93年9月交付利息3 │ │ │ │ 93年8月間 │ 80萬元 │自己存款 │ 資祥林當舖,且 │ 萬2千元 │ │ │ │ 某日 │ │ │ 稱該當舖急需資 │ │ │ │ │ │ │ │ 金週轉,若其能 │ │ │ │ │ │ │ │ 投資,每月可得 │ │ │ │ │ │ │ │ 3 分之利息。 │ │ │ │ ├──────┼────┼─────┼────────┤ │ │ │ │ 93年10月間 │ 100萬元│自己存款 │ 癸○○以經營「 │ │ │ │ │ 某日 │ │ │ 金寶貝酒店」需 │ │ │ │ │ │ │ │ 資金裝潢為由借 │ │ │ │ │ │ │ │ 款 │ │ ├──┼───┼──────┼────┼─────┼────────┼──────────┤ │ 4 │乙○○│ 93年5月間 │ 60萬元 │向銀行貸款│ 經丁○○及曾文 │1、93年5月至93年10 │ │ │ │ 某日 │ │ │ 右遊說每月可得 │ 月每月給予1萬4 │ │ │ │ │ │ │ 3 分之利息,而 │ 千元 │ │ │ │ │ │ │ 投資祥林當舖。 │2、94年1月收到2萬4 │ │ │ │ │ │ │ 因其見癸○○有 │ 千元 │ │ │ │ │ │ │ 昂貴跑車,且有 │ │ │ │ │ │ │ │ 經營當舖、酒店 │ │ │ │ │ │ │ │ 、PUB各1家,故 │ │ │ │ │ │ │ │ 認為癸○○有能 │ │ │ │ │ │ │ │ 力還款而借款曾 │ │ │ │ │ │ │ │ 文右 │ │ │ │ ├──────┼────┼─────┼────────┼──────────┤ │ │ │ 93年10月間 │ 50萬元 │向銀行貸款│ 同上 │93年10月給予1萬6千元│ │ │ │ 某日 │ │ │ │ │ ├──┼───┼──────┼────┼─────┼────────┼──────────┤ │ 5 │丑○○│ 92年10月間 │ 80萬元 │向銀行貸款│ 丁○○原稱要借 │92年10月至93年10月每│ │ │ │ 某日 │ │ │ 錢,嗣貸款核撥 │月給予銀行貸款利息1 │ │ │ │ │ │ │ 後,在祥林當舖 │萬7千元 │ │ │ │ │ │ │ 內,才知是曾文 │ │ │ │ │ │ │ │ 右要用來投資當 │ │ │ │ │ │ │ │ 舖,並約定每月 │ │ │ │ │ │ │ │ 可得3 分之利息 │ │ │ │ │ │ │ │ 。因其見癸○○ │ │ │ │ │ │ │ │ 有昂貴跑車,且 │ │ │ │ │ │ │ │ 有經營當舖、酒 │ │ │ │ │ │ │ │ 店、PUB各1家, │ │ │ │ │ │ │ │ 故認為癸○○有 │ │ │ │ │ │ │ │ 能力還款而借款 │ │ │ │ │ │ │ │ 癸○○ │ │ ├──┼───┼──────┼────┼─────┼────────┼──────────┤ │ 6 │丙○○│ 92年12月間 │ 90萬元 │向銀行貸款│ 經丁○○引薦予 │借款後至93年10月每月│ │ │ │ 某日 │ │ │ 癸○○後,曾文 │給予銀行貸款利息2萬3│ │ │ ├──────┼────┼─────┤ 右遊說其投資祥 │千2百元 │ │ │ │ 92年12月間 │ 40萬元 │向銀行貸款│ 林當舖,每月可 │ │ │ │ │ 某日 │ │ │ 得3 分之利息。 │ │ │ │ │ │ │ │ 因其見癸○○有 │ │ │ │ │ │ │ │ 昂貴跑車,且有 │ │ │ │ │ │ │ │ 經營當舖、酒店 │ │ │ │ │ │ │ │ 、PUB各1家,故 │ │ │ │ │ │ │ │ 認為癸○○有能 │ │ │ │ │ │ │ │ 力還款而借款曾 │ │ │ │ │ │ │ │ 文右 │ │ ├──┼───┼──────┼────┼─────┼────────┼──────────┤ │ 7 │甲○○│ 92年5、6月 │ 80萬元 │向銀行貸款│ 丁○○原稱要借 │借款後至93年2 月每月│ │ │ │ 間某日 │ │ │ 錢,嗣貸款核撥 │給予借款額的3分利息 │ │ │ │ │ │ │ 後,在祥林當舖 │ │ │ │ │ │ │ │ 內,才知是曾文 │ │ │ │ │ │ │ │ 右要用來投資當 │ │ │ │ │ │ │ │ 舖,並約定每月 │ │ │ │ │ │ │ │ 可得3 分之利息 │ │ │ │ │ │ │ │ 。因其見癸○○ │ │ │ │ │ │ │ │ 有昂貴跑車,且 │ │ │ │ │ │ │ │ 有經營當舖、酒 │ │ │ │ │ │ │ │ 店、PUB各1家, │ │ │ │ │ │ │ │ 故認為癸○○有 │ │ │ │ │ │ │ │ 能力還款而借款 │ │ │ │ │ │ │ │ 癸○○ │ │ ├──┼───┼──────┼────┼─────┼────────┼──────────┤ │ 8 │戊○○│ 92年3月間 │ 90萬元 │向銀行貸款│ 經丁○○引薦予 │92年3月至93年2月每月│ │ │ │ 某日 │ │ │ 癸○○後,曾文 │給予借款額的3分利息 │ │ │ ├──────┼────┼─────┤ 右遊說其投資祥 │ │ │ │ │ 92年6月間 │ 20萬元 │向銀行貸款│ 林當舖,每月可 │ │ │ │ │ 某日 │ │ │ 得3 分之利息。 │ │ │ │ │ │ │ │ 因其見癸○○有 │ │ │ │ │ │ │ │ 昂貴跑車,且有 │ │ │ │ │ │ │ │ 經營當舖、酒店 │ │ │ │ │ │ │ │ 、PUB各1家,故 │ │ │ │ │ │ │ │ 認為癸○○有能 │ │ │ │ │ │ │ │ 力還款而借款曾 │ │ │ │ │ │ │ │ 文右 │ │ ├──┼───┼──────┼────┼─────┼────────┼──────────┤ │ 9 │壬○○│ 92年10月間 │ 80萬元 │向銀行貸款│ 經丁○○引薦予 │1、92年10月至92年12 │ │ │ │ 某日 │ │ │ 癸○○後,曾文 │ 月每月給予借款額 │ │ │ │ │ │ │ 右遊說其投資祥 │ 的3分利息 │ │ │ │ │ │ │ 林當舖,每月可 │2、93年1月至93年9月 │ │ │ │ │ │ │ 得3 分之利息。 │ 每月給予銀行貸款 │ │ │ │ │ │ │ 因其見癸○○有 │ 利息1萬7千元 │ │ │ │ │ │ │ 昂貴跑車,且有 │ │ │ │ │ │ │ │ 經營當舖、酒店 │ │ │ │ │ │ │ │ 、PUB各1家,故 │ │ │ │ │ │ │ │ 認為癸○○有能 │ │ │ │ │ │ │ │ 力還款而借款曾 │ │ │ │ │ │ │ │ 文右 │ │ ├──┼───┼──────┼────┼─────┼────────┼──────────┤ │ 10 │寅○○│ 92年12月間 │ 90萬元 │向銀行貸款│ 經丁○○引薦予 │無 │ │ │ │ 某日 │ │ │ 癸○○後,對方 │ │ │ │ │ │ │ │ 要求借錢投資PUB│ │ │ │ │ │ │ │ 及買車,因其見 │ │ │ │ │ │ │ │ 癸○○有昂貴跑 │ │ │ │ │ │ │ │ 車,且有經營當 │ │ │ │ │ │ │ │ 舖、酒店、PUB各│ │ │ │ │ │ │ │ 1家,故認為曾文│ │ │ │ │ │ │ │ 右有能力還款而 │ │ │ │ │ │ │ │ 借款癸○○ │ │ ├──┼───┼──────┼────┼─────┼────────┼──────────┤ │ 11 │卯○○│ 93年1月間 │ 90萬元 │向銀行貸款│ 丁○○原稱要借 │93年1月至93年6月每月│ │ │ │ 某日 │ │ │ 錢,嗣貸款核撥 │給予銀行貸款利息1萬4│ │ │ │ │ │ │ 後,在祥林當舖 │千元 │ │ │ │ │ │ │ 內,才知是曾文 │ │ │ │ │ │ │ │ 右要用來投資當 │ │ │ │ │ │ │ │ 舖,並約定每月 │ │ │ │ │ │ │ │ 可得3 分之利息 │ │ │ │ │ │ │ │ 。因其見癸○○ │ │ │ │ │ │ │ │ 有昂貴跑車,且 │ │ │ │ │ │ │ │ 有經營當舖、酒 │ │ │ │ │ │ │ │ 店、PUB各1家, │ │ │ │ │ │ │ │ 故認為癸○○有 │ │ │ │ │ │ │ │ 能力還款而借款 │ │ │ │ │ │ │ │ 癸○○ │ │ ├──┼───┼──────┼────┼─────┼────────┼──────────┤ │ 12 │辛○○│ 92年11月間 │ 100萬元│向銀行貸款│ 癸○○稱購屋急 │迄今均按月支付銀行貸│ │ │ │ 某日 │ │ │ 需用錢。因其見 │款的利息2萬2千元 │ │ │ │ │ │ │ 癸○○有昂貴跑 │ │ │ │ │ │ │ │ 車,且有經營當 │ │ │ │ │ │ │ │ 舖、酒店、PUB │ │ │ │ │ │ │ │ 各1 家,故認為 │ │ │ │ │ │ │ │ 癸○○有能力還 │ │ │ │ │ │ │ │ 款而借款癸○○ │ │ │ │ ├──────┼────┼─────┼────────┤ │ │ │ │ 93年5月間 │ 50萬元 │向銀行貸款│ 癸○○稱同事結 │ │ │ │ │ 某日 │ │ │ 婚急需用錢。因 │ │ │ │ │ │ │ │ 其見癸○○有昂 │ │ │ │ │ │ │ │ 貴跑車,且有經 │ │ │ │ │ │ │ │ 營當舖、酒店、 │ │ │ │ │ │ │ │ PUB各1家,故認 │ │ │ │ │ │ │ │ 為癸○○有能力 │ │ │ │ │ │ │ │ 還款而借款曾文 │ │ │ │ │ │ │ │ 右 │ │ ├──┼───┼──────┼────┼─────┼────────┼──────────┤ │ 13 │子○○│ 93年10月間 │ 100萬元│向銀行貸款│ 經丁○○引薦予 │93年11月至94年1月每 │ │ │ │ 某日 │ │ │ 癸○○後,曾文 │月給予銀行貸款利息 │ │ │ │ │ │ │ 右稱其當舖及PU │14252 元 │ │ │ │ │ │ │ B 需資金週轉而 │ │ │ │ │ │ │ │ 借錢。因其見曾 │ │ │ │ │ │ │ │ 文右有昂貴跑車 │ │ │ │ │ │ │ │ ,且有經營當舖 │ │ │ │ │ │ │ │ 、酒店、PUB各1 │ │ │ │ │ │ │ │ 家,故認為曾文 │ │ │ │ │ │ │ │ 右有能力還款而 │ │ │ │ │ │ │ │ 借款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