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簡字第13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玉簡字第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被告於如附圖編號1、2、3、4、5、6、7、8、9、10、11(合計面積8. 8342公頃)花圃)所示土地墾殖之生薑,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竊佔」後面補充記載「如附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森林法第51條第 1項之罪係法律競合關係,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6台上第2956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玉里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 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3款: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三水 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萬元以下罰金。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