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簡字第8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玉簡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後段及第2行前段「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應更正為「本院93年玉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第2行後段「94年7月3日」應更正為「94年8月31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未悔改,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犯竊盜罪,量刑不宜從輕,姑念其所竊財物無多,僅值區區 300元,且供自己飲用,損害輕微,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玉里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