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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世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4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江柏慶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自白,㈡並有證人乙○○、廖健鴻於警詢之證述及當票 1張附卷可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李世華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比較法│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
│條    │適用之法律效果  │適用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第│未遂犯之處罰得按│修正後調整為第25│修正後之規定│
│26條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條第2項,仍得按 │,並未有利於│
│      │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
├───┼────────┼────────┼──────┤
│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修正後之規定│
│28條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並未有利於│
│      │為正犯。        │為正犯。        │被告。      │
├───┼────────┼────────┼──────┤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修正前之規定│
│41條第│提高標準條例第 2│臺幣1千元、2千元│較有利於被告│
│1項前 │條(現已刪除)規│或3千元折算1日  │            │
│段    │定,易科罰金數額│                │            │
│      │提高為 100倍,即│                │            │
│      │易科罰金,係以銀│                │            │
│      │元3百元即新臺幣9│                │            │
│      │百元折算1日。   │                │            │
├───┼────────┼────────┼──────┤
│刑法第│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55條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原則依數罪併罰│,並未有利於│
│      │名者,從一重處斷│。              │被告。      │
│      │。              │                │            │
├───┴────────┴────────┴──────┤
│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有關修正│
│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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