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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林韋岑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應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8月14日免予繼續執行而執行完畢。又曾因3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2月2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㈡證據:「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

㈢應適用法條:「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再度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其並無徹底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林 韋 岑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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