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8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並更正㈠甲○○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大陸地區人民陳賽香間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甲○○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間並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陳賽香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㈡被告甲○○與前揭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被告與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大陸地區人民陳賽香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僅一次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檢察官誤論以連續犯,應予更正。㈢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復列示得不予許可入出境之情形,以為入出境許可裁量之準據,此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猶詳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條件、次數、停留期間,以及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是以配偶乃大陸地區人民,欲進入臺灣地區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須為實質之審查,而非僅依形式上之申請即予登載許可。故以被告明知無配偶之實而申請陳賽香來臺許可時,以戶籍登記及結婚文件表明配偶關係,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是否許可入境,公務員本有實質審查權,是被告雖以不實之假結婚事項,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入境,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此敘明。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入出境管制及戶籍登記之確實性,對於臺灣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非無潛在之威脅,應予非難,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