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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9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王聰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96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犯罪事實欄第 2行後段「以不明工具」應更正補充為「由乙○○攜帶可供行兇之用,對人體生命健康具有危險性大型螺絲起子乙支(未扣案)為工具」。第 3行前段「門鎖」應更正為「門扇」。第 4行「工地內」之後增「之天鵝牌」。及同行「 2台」之後補充「將其中一台售予花蓮縣吉安鄉○里○街之案外人孫有彬,得款新台幣3500元,分配花用,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空壓機1台。」。

㈡證據㈢應更正補充為「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現場照片7張。」。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檢察官於事實欄已敘及被告等攜帶兇器,惟論罪法條漏引同條項第 3款,尚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二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犯罪前科(惟非累犯),素行欠端,犯罪方法、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所生損害不大,犯罪後直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至供竊盜所用之「大型螺絲起子」未扣案,復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法官 王聰明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967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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