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96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9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犯罪事實欄第 2行後段「以不明工具」應更正補充為「由乙○○攜帶可供行兇之用,對人體生命健康具有危險性大型螺絲起子乙支(未扣案)為工具」。第 3行前段「門鎖」應更正為「門扇」。第 4行「工地內」之後增「之天鵝牌」。及同行「 2台」之後補充「將其中一台售予花蓮縣吉安鄉○里○街之案外人孫有彬,得款新台幣3500元,分配花用,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空壓機1台。」。
㈡證據㈢應更正補充為「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現場照片7張。」。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檢察官於事實欄已敘及被告等攜帶兇器,惟論罪法條漏引同條項第 3款,尚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二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犯罪前科(惟非累犯),素行欠端,犯罪方法、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所生損害不大,犯罪後直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至供竊盜所用之「大型螺絲起子」未扣案,復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