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3日戒治執行完畢,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91年度花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罪及持有毒品罪,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54號及92年度易字第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就上開三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於9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94年5月3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林園7號友人蔡義明之住處,以放置海洛因於香菸中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3日戒治執行完畢,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91年度花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之前科,並於9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罪等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次數、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