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附民續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附民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 被告
- 乙○○
- 相對人
- 即原告
- 甲○○
上列請求人因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0號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繼續審判之請求駁回。
事實
ㄧ、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合先說明。又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
二、次按請求繼續審判,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之和解及請求繼續審判之陳述,應於如何之程度內請求繼續審判,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等相關事項,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請求人及被告,對本院上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其狀載略以: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誰屬,尚待裁判,且依鑑定結果,相對人係左轉彎車,應讓請求人之直行車先行,在交通事故責任誰屬?尚未獲得裁判,和解筆錄係無效,應予撤銷,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續刑訴訟云云。
四、查訴訟上之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止息其爭執,同時又以終結訴訟之全部或ㄧ部為目的之契約。ㄧ面發生訴訟上之效果,同時又發生實體法上之效果,其性質為訴訟行文與私法行為併存。與本件刑事是否以裁判?判決結果如何?毫不相涉。殊難以交通事故責任誰屬,尚未獲得裁判或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非鑑定結果),執為本件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之論據。此外請求人並未針對本件和解有如何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書狀因予以表明或陳述,且於如何程度內請求繼續審判,均付之厥如,故所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式即有未備,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