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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豫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6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

①、甲○○前於民國92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②、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第14、15字「毀越」更正為「踰越」。

㈡、證據欄: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證人乙○○於本院中之證詞。

㈢、所犯法條部分:按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系爭員工宿舍之塑膠製波浪板,雖主要係供作避風雨而設,但已構成房間牆壁之一部分,兼具有隔絕防閑之功效,如毀損或踰越波浪板入內行竊,應為毀越或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本件被告既係將系爭塑膠製波浪板掀開後,從縫隙中爬入行竊得逞,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罪。又被告於前開軍法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李 豫 雙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4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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