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秉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09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立悔過書(至少五百字,其內容須含日後不得再未經允許進出被害人礦場之切結),並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應更正為「甲○○」。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於民國96年3月5 日、12日、21日、同年4月8日及4月10日晚上」,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4月10日晚上」。
三、爰審酌被告甲○○素行欠佳,前於75年、94年間即分別有傷害、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顯示係因其對於遵守法律之意識不足所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及其竊盜之動機、目的乃為圖謀利,所生損害非鉅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命立悔過書,至少500字,且其內容須含日後不得再未經允許進出被害人礦場之切結,以提高其守法意識,俾觀後效,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