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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3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玉裡鎮三民裡三軒 6-1號路輝瀝青工廠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甲○○起口角,遂自該公司機房二樓梯平台拾瀝青料朝甲○○身體投擲(未成傷),甲○○乃上樓與丙○○理論,二人遂在該樓梯平台拉扯,拉扯中致甲○○被鐵片割傷,受有右腳切割傷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係負責二樓機房打料機保養修理,告訴人來工廠幫忙幾天,案發前兩天機器故障,料掉在那邊,案發當日伊上機房看到一堆料在那邊,伊叫告訴人清乾淨,因告訴人坐在怪手內,沒有回應,所以伊朝怪手丟刨除的瀝料,不料告訴人就氣沖沖的跑上二樓平台理論,伊說該平台危險,請告訴人至下面談,告訴人不理,即把伊壓制在欄杆上,伊動彈不得,因告訴人壓制伊時將全身力量靠在伊身體,要把伊推下去,後來是告訴人自己將腳踏在滾輪上,遭滾輪上鐵皮勾住腳才意外受傷,並非伊傷害或拉扯所造成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主要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吳振盛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醫院診斷書 1份為據。經查,告訴人案發當日受有右腳切割傷 5公分之傷勢等情,固有卷附玉里慈濟醫院驗傷證明書 1份可參,堪認屬實,然查,有關告訴人受傷之經過,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係證稱:「當時我人在怪手內吃早點,被告在碎石機 2樓處用小石頭往我頭部丟,我便往樓上理論為何丟我石頭,被告不聞不問就推我,我便抱住對方,然後我的右膝蓋不慎被鐵架切割傷,隨後廠長拉開我們,然後廠長便叫會計小姐將我送醫」等語,指訴其右膝蓋之割傷,係其在二樓平台抱住被告時,不慎意外遭鐵架切割,而非因遭被告拉扯造成等情明確,核與被告所辯告訴人受傷情節大致相符,是依告訴人上開警詢之指訴,即難認其所受之傷,係遭被告故意傷害或為拉扯行為所致甚明,嗣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無故拿石頭往下丟,丟到我頭部,我上去要找被告理論,被告在二樓又要將我推下去,並將我過肩摔,之後吳振盛過來勸架,我的右腳膝蓋撞到角鐵」等語,惟所證述雙方在平台拉扯之情節,已與上開警詢有所不符,已有瑕疵,況就當時其右腳膝蓋何以撞到角鐵受傷,並無明確說明,自難遽認與被告拉扯行為有關,再者,告訴人經本院以證人身分職權訊問時,雖證稱:「(問:你如何被角鐵勾到?)我要跨上去平台,還沒有到平台的時候,左腳踏到平台,被告面對面瞬間推我,我往後倒,我是往左邊倒,當時滾輪在我左邊,我有扳到欄杆,就勾到角鐵,他本來要退後,我就抱住他。」、「(問:為何你往後往左倒,是你的右膝勾到鐵角?)我是向左轉 180度,抓到欄杆的時候撞到。」、「(審判長問:你是否可以畫出滾輪的位置?)就是一上去平台的左手邊。」、「(問:對於被告描繪滾輪位置的照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等語,證述係其上二樓平台前,在樓梯處遭被告推身體時往左倒時勾到角鐵而受傷,惟其證述受傷之經過,與上開警詢所陳,有相當出入,已有可疑,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該滾輪角鐵係在平台上右側處(見警卷第11頁告訴人以原子筆圈標處),上樓梯方向之平台左側處並無滾輪或角鐵,與現場實際擺設狀況亦有不符,故告訴人上開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是依上開告訴人歷次之證述,均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被告故意傷害或拉扯行為所致。至公訴人雖引用證人吳振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為證據,然查,質諸證人吳振盛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對面的操作室當場看到甲○○跟丙○○ 2人相互推擠,我便馬上前往該處勸架,否則丙○○會從 2樓摔落水泥地面」、「事後才知道因為雙方拉扯時,甲○○自己不小心被鐵架割傷」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是被告訴人壓制在二樓樓梯欄杆,我覺得很危險,趕快過去勸架」、「(問:你勸架後是否有看到告訴人右腳膝蓋流血?)當時未注意,是拉開後告訴人至我操作室告訴我說膝蓋受傷流血,我查看確實被浪板割到有流血」等語,雖證稱案發當日告訴人與被告有於二樓平台處拉扯,然並無目擊告訴人右腳受傷之經過,是自難憑以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綜上所陳,依公訴人之舉證,僅能證明告訴人案發當日受有右腳切割傷之傷害,然均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故意傷害或推拉行為所致,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7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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