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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外,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1)被告前科及執行紀錄補充為:甲○○前因犯竊盜、侵占、妨害公務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其徒刑4年10月,於95年3月21日縮刑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未經撤銷假釋,於96年3月1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2)第 4行後段「客觀上」前增載「其所有」等字。(二)證據:復有證人莊光華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三)應適用之法條補充:(1)累犯法條更正為 47條第1項。(2)被告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 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雖未扣案,但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