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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碧玲沈培錚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7月16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6年度花簡字第513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52號、第2506),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2月。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甲○○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年輕力強不思正當工作,以詐欺手段騙取金錢,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就被告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加以審酌,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既在法定刑範圍內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無不合。且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甲○○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1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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