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乙字第4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四之罪,均減刑為如附表二、四所載,與附表所列不應減刑之編號一、三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又所犯附表編號五、六之罪,均減刑為如附表五、六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七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四至七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執行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之罪,應依刑法第51條5 款之規定合併執行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而宣告之沒收,因非屬得聲請減刑之範圍,爰仍予維持不變,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