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並與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不應減刑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三所載之犯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不得減刑,應駁回其減刑聲請外,其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5款、第10款之規定合併執行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