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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9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王聰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交簡字第9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 2行中段「酒後,」之後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 3行中段「凌晨」。應更正為「早上」。同行後段「前時,」之後補充「因酒後駕車動作遲緩」。第6行末增「而為警查獲。」。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犯酒後駕車被處以緩起訴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警惕,及本案犯罪情節,對於道路交通及往來車輛行人之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法官 王聰明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94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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