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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28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蔡勝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28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戌○
被告
癸○○
被告
丑○○
被告
己○○
被告
庚○○
被告
亥○○
被告
酉○○
被告
午○○
被告
辛○○
被告
丙○○
被告
申○○
被告
子○○
被告
巳○○
被告
寅○○○
被告
未○○
被告
卯○○
被告
乙○○
被告
丁○○
被告
張建豐原名張見豐
被告
戊○○○
被告
甲○○
被告
辰○○
被告
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21號、96年度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陸拾肆張、骰子柒拾陸顆均沒收。

戌○、癸○○、丑○○、己○○、庚○○、亥○○、酉○○、午○○、辛○○、丙○○、申○○、子○○、巳○○、寅○○○、未○○、卯○○、乙○○、丁○○、張建豐、戊○○○、甲○○、辰○○、壬○○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陸拾肆張、骰子柒拾陸顆、賭資新台幣柒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蔡勝雄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281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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