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28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2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戌○
- 被告
- 癸○○
- 被告
- 丑○○
- 被告
- 己○○
- 被告
- 庚○○
- 被告
- 亥○○
- 被告
- 酉○○
- 被告
- 午○○
- 被告
- 辛○○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申○○
- 被告
- 子○○
- 被告
- 巳○○
- 被告
- 寅○○○
- 被告
- 未○○
- 被告
- 卯○○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張建豐原名張見豐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辰○○
- 被告
- 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21號、96年度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陸拾肆張、骰子柒拾陸顆均沒收。
戌○、癸○○、丑○○、己○○、庚○○、亥○○、酉○○、午○○、辛○○、丙○○、申○○、子○○、巳○○、寅○○○、未○○、卯○○、乙○○、丁○○、張建豐、戊○○○、甲○○、辰○○、壬○○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陸拾肆張、骰子柒拾陸顆、賭資新台幣柒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