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93年度訴字第 1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 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8號),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5年,並於94年10月27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92年初某日另違反稅捐稽徵法例案件(聲請書記載91年 1月至92年12月止犯商業會計法之罪等語有誤,應予更正),經本院於96年1月16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增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 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於94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2年初某日,另故意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 1月16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 2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宣告,並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內,依前開說明,就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 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 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查受刑人於上述緩刑前之92年初某日,另因故意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3月,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情形,惟受刑人所涉犯之兩案,罪質差異性甚大,又其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之時間在所受緩刑宣告之前,而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具體理由或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