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6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
①、甲○○前於民國92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②、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第14、15字「毀越」更正為「踰越」。
㈡、證據欄: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證人乙○○於本院中之證詞。
㈢、所犯法條部分:按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系爭員工宿舍之塑膠製波浪板,雖主要係供作避風雨而設,但已構成房間牆壁之一部分,兼具有隔絕防閑之功效,如毀損或踰越波浪板入內行竊,應為毀越或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本件被告既係將系爭塑膠製波浪板掀開後,從縫隙中爬入行竊得逞,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罪。又被告於前開軍法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