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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李豫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公務、妨害公務、竊盜等 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附表),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受刑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準據之規定,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綜上,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李 豫 雙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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