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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林韋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四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附表),且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其中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裁判確定後,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已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 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從而,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如附表所示受刑人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除經判處有期徒刑 8月外,尚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罰金與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而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林 韋 岑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3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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