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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8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87號

聲請人
甲○○
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所犯附表編號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所犯法條、原處之刑及裁判機關詳如附表),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減刑條件,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相關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無誤,亦與本院向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查詢上開案件確定及執行情形相符(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就上開2罪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部分,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一。

三、另聲請人同時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 206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95年度訴字第 348號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確定判決之2罪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查,上開2罪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6年8月13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於 96年10月2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 96年10月4日以96年度聲減1087號裁定在案。茲聲請人就上開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二。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87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