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被告
- 丙○○ (現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范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己○○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我國法律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3月間某日,在花蓮市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囑託代為保管背包一只,內有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仿中共NORINCO廠54型半自動手槍外型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業經試射而用罄),即將之帶回其花蓮市國福里國福31之18號之住處藏放,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惟因周遭多名友人輾轉知悉己○○藏有上開槍彈,己○○恐生是非,始將上開槍彈丟棄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30號「南華休閒花園」前之大排水溝內。嗣於民國94年4 月20日下午12時45分許,警方偵辦己○○另案竊盜之際,己○○於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帶同警方至上址取出前開槍枝、子彈,報繳該等槍彈而自首,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1顆(業因鑑定而試射用罄)。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供承有主動供出上開槍、彈,並帶同警方查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伊受託保管時並不知道那是槍枝、子彈,後來知道以後,就拿去排水溝丟掉,伊沒有非法持有槍彈之不法意圖云云。惟查:
㈠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其中1枝,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另1枝係由仿中共NORINCO廠54型半自動手槍外型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槍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均具殺傷力;扣案子彈6顆,經取樣試射1顆認有殺傷力,其餘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40074135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己○○雖辯稱:伊受託保管時並不知道裡面是槍,等到知悉後立刻就丟棄云云,然其於警詢、偵訊中均自承:伊收受時就知道是槍枝,因該包包不大且重量頗重,經伊觸摸發現係鐵製東西,好奇打開看後,即發現為槍枝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32頁),足證其收受、寄藏時確已知悉內容物係槍枝、子彈等非法違禁物。被告又辯稱:事後係因友人戊○○遭別人毆打,戊○○跑過來告訴伊那包東西是槍,伊才知道裡面是槍云云,惟已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4年3、4月間有遭人毆打,當時伊在被打時,聽到有朋友說有1個人把一包東西交給綽號「阿分」的己○○,裡面是槍,但伊只是將上開聽聞情事轉述予辛○○,並無叫辛○○轉告己○○,伊也沒有跑去跟己○○說那包東西是槍,伊不知道己○○是否知道那包東西是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9至130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伊直到戊○○告知時才知道受寄物品為槍枝云云,洵屬無據,自難採信。另證人辛○○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從戊○○與他人的對話中,聽到被告己○○持有的那包東西是槍,伊就打電話告訴己○○,因伊當時認為己○○不知道那包東西裡面是槍,才打電話告知,沒有其他目的,己○○聽聞後沒有什麼反應,伊也不知道那包槍枝的來源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惟證人辛○○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其事後有打電話告知被告己○○一事,然關於被告己○○於受寄之初是否知悉受寄之物為槍枝乙節,純係證人辛○○個人推測之詞,尚無法證明被告己○○於受寄持有槍枝時,確無非法寄藏、持有之主觀犯意,故亦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前揭所辯,純係事後畏罪避就之詞,均難採信,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準據法。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包括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經查:㈠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訂想像競合犯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惟僅屬現行法務實務之明文化,故此部分新修正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㈡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法定刑需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3元,修正後同條款之規定則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固屬不利於被告;惟本件並未對被告科以最低之罰金額,對被告即不生實質影響,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處。㈢再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被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新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據上,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其論處。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刪除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規定,將該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移置於同條例第8條第4項,並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查,本件被告己○○非法寄藏上開槍彈之時間,已在新法施行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寄藏係受人委託而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固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其持有行為不應另予論罪。再寄藏槍枝係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是被告雖同時寄藏改造手槍2枝,僅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再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報繳其持有之槍枝並自首犯罪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甲○○、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被告所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得減至3分之2);至檢察官誤認被告己○○乃供出槍砲來源而應予減輕其刑云云,雖有未洽(詳後述),然不影響其得依上開規定減刑之效力,應予更正並敘明之。爰審酌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己○○無故寄藏槍彈,助長槍彈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至深且鉅,自不宜輕縱,姑念其未持扣案槍、彈以犯罪,及寄藏期間非長,事後主動報繳槍彈,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又沒收為從刑,應隨同主刑一體適用法律,故應依修正後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因業經鑑驗試射而用罄,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半成品1枝、其餘土造子彈5 顆(其中1顆經鑑定為不具殺傷力,另4顆經鑑定未認具有殺傷力,故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非屬違禁物,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均係被告丙○○於不詳時、地非法持有之,因另案遭通緝,為免持有槍、彈為警查獲,而於94年3月底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軍英雄館前,將上開物品交付委託被告己○○保管,因認被告丙○○亦涉有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及扣案槍彈等,資為其論據。質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扣案槍枝、子彈均非伊所有,亦非伊交予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己○○於警詢時雖供述:扣案槍、彈係被告丙○○交付予伊保管云云,惟其於94年9月13日上午10時16分檢察官第一次偵查訊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改稱:扣案槍彈是丁○○的云云(偵卷第27頁),旋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第二次偵查訊問時,復改口稱:扣案槍彈是丙○○交給伊的,之前說是丁○○的,係因伊不想牽扯太多人,伊知道丁○○已死亡之事,但丙○○沒有叫伊改變證詞云云(偵卷第32至33頁),前後證詞反覆不一,已屬有疑。
㈡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是丙○○遭通緝到案的前一天早上,在花蓮市國軍英雄館將那包槍交給伊保管,後來當天下午丙○○與戊○○還有一起來找伊,說不要把那包東西交給別人,後來戊○○被別人打,戊○○就跑過來跟伊說那包東西是槍,伊才知道那是槍等語,惟已據被告丙○○堅決否認,辯稱:伊早在94年3月27日就被捕入監迄今,而戊○○係在94年4月7、8日時才遭人毆打,故伊根本不可能與戊○○一起去找己○○等語,且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94年4月7、8日間遭人毆打後,並未跑去找丙○○,也沒有跑去跟己○○說那包東西是槍,且伊亦未與丙○○一起去找過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9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之丙○○在監在押紀錄相符(本院卷第24頁),顯見證人己○○上開指證,與事實不符,並非實在,參以證人己○○自承:伊與丙○○交往不很密切,丙○○從未曾交付其他東西給伊保管,伊不知道為何丙○○此次要交付那包東西給伊保管,也沒有交代那包東西的保管方式等情(本院卷第98頁),按理槍枝、子彈均係經政府管制之非法違禁物品,若非兩人之交情深厚、關係匪淺,衡情當無隨便交付非法之槍枝、子彈予以保管、藏匿之理,是證人己○○之前揭證詞,顯與常理有悖,自難採信,即難採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依卷附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不能證明被告丙○○有何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即難僅憑證人己○○之片面證詞,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參照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