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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4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4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號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賭博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8月25日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915 號(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3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6個月。」(該法條適用修正前《即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1元以新臺幣之 3倍折算,換算結果,該舊法條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若依新臺幣計算,應係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茲比較修正後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上開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金額提高,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先敘明。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所為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仍照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仲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47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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