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9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9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申○○
- 被告
- 乙○○
- 被告
- 壬○○
- 被告
- 午○○
- 被告
- 丑○○
- 被告
- 癸○○
- 被告
- 寅○○○
- 被告
- 酉○○
- 被告
- 巳○○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子○○
- 被告
- 甲○○
- 被告
- 庚○○
- 被告
- 號
- 被告
- 戊○○
- 被告
- 卯○○ 45歲民
- 被告
- 辰○○
- 被告
- 辛○○ 35歲民
- 被告
- 己○
- 被告
- 未○○○
- 統一編號:
- 3樓
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申○○、乙○○、壬○○、午○○、丑○○、癸○○、寅○○○、酉○○、巳○○、丙○○、丁○○、子○○、甲○○、庚○○、戊○○、卯○○、辰○○、辛○○、己○、未○○○犯賭博罪,申○○處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其餘各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玖副、骰子參顆、在賭檯之賭資新台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賭資5600元」更正為「在賭檯之賭資56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