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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91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勝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91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申○○
被告
乙○○
被告
壬○○
被告
午○○
被告
丑○○
被告
癸○○
被告
寅○○○
被告
酉○○
被告
巳○○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子○○
被告
甲○○
被告
庚○○
被告
被告
戊○○
被告
卯○○ 45歲民
被告
辰○○
被告
辛○○ 35歲民
被告
己○
被告
未○○○
統一編號:
3樓

           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申○○、乙○○、壬○○、午○○、丑○○、癸○○、寅○○○、酉○○、巳○○、丙○○、丁○○、子○○、甲○○、庚○○、戊○○、卯○○、辰○○、辛○○、己○、未○○○犯賭博罪,申○○處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其餘各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玖副、骰子參顆、在賭檯之賭資新台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賭資5600元」更正為「在賭檯之賭資56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勝雄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915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