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38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3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庚○○
丙○○
壬○○
乙○○
己○○
戊○○
辛 ○
癸○○
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參拾陸張、骰子玖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庚○○、丙○○、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參拾陸張、骰子玖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參拾陸張、骰子玖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乙○○、己○○、戊○○、黃瑾、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參拾陸張、骰子玖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庚○○、丙○○、壬○○、乙○○、己○○、戊○○、黃瑾、癸○○、丁○○等人,於民國97年9月5日1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59號對面工寮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甲○○為莊家,與庚○○、丙○○、壬○○在賭檯上以撲克牌、骰子為賭具,比較撲克牌點數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乙○○、己○○、戊○○、黃瑾、癸○○、丁○○則在旁押注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2時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撲克牌36張、骰子 9顆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1,300元。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庚○○、丙○○、壬○○、乙○○、己○○、戊○○、黃瑾、癸○○、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葉義正、林阿南、賴來星、蔡南進、謝金蓮、邱鎮見、黃盟盛、盧愛珠、李阿全、陳玉琴、林茂男、鄭治、李善金、謝平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臨檢紀錄表1份、現場圖2張、現場照片14張、蒐證照片4張及扣案賭具撲克牌36張、骰子9顆、賭資11,300元在卷足稽,被告10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甲○○曾於96年間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281號判處罰金6,000元,經本院 96年度聲減字第1324號裁定減刑為罰金3,000元,96年度花簡字第875號判處罰金9000元,減為罰金4,500元,兩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7,000元,於97年7月2日送執行確定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仍不思悔改,竟再次犯本件賭博犯行,且其擔任莊家,聯絡賭客前來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甚大;被告庚○○、丙○○、壬○○單純賭博,然其等在賭檯上賭博財物,提供其他同案被告有在旁押注賭博財物之機會,所為仍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被告丁○○則曾因賭博案,經本院95年度花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於97年7月1日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竟又犯本次賭博犯行,惟其僅在旁押注賭博財物,且押注之次數及金額均不高;被告乙○○、己○○、戊○○、黃瑾、癸○○、丁○○亦在旁押注賭博財物,押注之次數及金額均不高,對於國家、社會或他人雖未產生重大之法益危害,然所為仍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暨被告10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及兼衡本件賭博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36張、骰子 9顆及賭檯上之賭資11,3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10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