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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0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2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乙字第4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四之罪,均減刑為如附表二、四所載,與附表所列不應減刑之編號一、三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又所犯附表編號五、六之罪,均減刑為如附表五、六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七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四至七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執行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之罪,應依刑法第51條5 款之規定合併執行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而宣告之沒收,因非屬得聲請減刑之範圍,爰仍予維持不變,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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