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丙字第6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一、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二、三、四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四所載之犯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8 款之規定不得減刑,應駁回其減刑聲請外,其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5款、第10款之規定合併執行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