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件編號1、3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有期徒刑肆月,與附件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併科罰金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件編號1、3所示時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件編號1、3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件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42條第2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該法條適用修正前《即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1元以新臺幣之3 倍折算,換算結果,該舊法條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若依新臺幣計算,應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上開修正後新法規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金額提高,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前述應適用修正後第42條第3 項規定,加以整體比較適用之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較有利於受刑人,自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所為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仍照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