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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20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交簡字第20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U8-33701」應更正為「U8-3370」;(二)被告甲○○為中度精神障礙患者之事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依行為違法性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平均人為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鄭 光 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209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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