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20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交簡字第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U8-33701」應更正為「U8-3370」;(二)被告甲○○為中度精神障礙患者之事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依行為違法性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平均人為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