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36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交簡字第3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由南往北行駛」應更正為「由北往南行駛」。
三、查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另犯竊盜罪,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並於94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顯示其對於遵守法律之意識不足,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且經抽血驗得血液中酒精濃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08毫克,竟罔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仍駕駛機車上路,然後突然昏倒路旁,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具重大而立即之危險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良好,且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受傷,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