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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3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李世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32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侵入乙○○位於花蓮市○○路576巷5號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598號)(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客廳桌上之黑色皮包乙只(內有行動電話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而從後追趕,並在住處旁邊小巷內,向甲○○索回遭竊皮包,惟事後發現原放置於皮包內之行動電話未在甲○○所返還之皮包內,乃於當日晚上報警處理,並於2、3日後,在住處附近路旁尋獲上開遭竊之行動電話。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照片1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李 世 華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321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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