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32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3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侵入乙○○位於花蓮市○○路576巷5號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598號)(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客廳桌上之黑色皮包乙只(內有行動電話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而從後追趕,並在住處旁邊小巷內,向甲○○索回遭竊皮包,惟事後發現原放置於皮包內之行動電話未在甲○○所返還之皮包內,乃於當日晚上報警處理,並於2、3日後,在住處附近路旁尋獲上開遭竊之行動電話。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照片1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